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马踏镇。曾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蔡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指定辩护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指定辩护人吴勇,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骑自行车途经茂名市电白区马××镇马××正街的戏台前时,被蔡某己踢一脚在屁股上,因而怀恨在心,逐产生报复蔡某己。被告人蔡某乙杰在附近商店买不到刀后,发现一间水果店放着一把水果刀,即拿走该把水果刀,后在戏台附近找到蔡某己,持水果刀刺向蔡某己的胸部致蔡某己受伤后逃跑。被告人蔡某甲害怕被人抓住殴打,便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己被利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蔡某己在治疗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父母亲蔡国、杨某赔偿了蔡某己医疗费2800元。再查明,被告人蔡某甲曾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8年12月15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作案工具小刀清单及被告人蔡某甲的签认照片、证人巫某、黄某甲、张某、杨某、蔡某丙、蔡某丁、吴某、车某、徐某证言、证人易某、蔡某戊、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蔡某己先殴打被告人蔡某甲引发的,蔡某己有过错。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守案发现场等候民警抓获,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蔡某己的损失,减轻了危害后果,据此可对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蔡某甲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国华书 记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