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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510号罪犯徐小波,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徐小波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2013)邻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于2013年5月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徐小波现应于2017年9月2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徐小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8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小波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8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小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