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包素贤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素贤,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素贤(赵某某妻子),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克(赵某某姐夫),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房国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素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素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及姚利,被上诉人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的法定代表人房国靖及委托代理人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18日,沈阳沈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其装卸、搬运及附属作业发包给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经营者梁某某。2014年2月15日,梁某某经营的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雇佣赵某某,其在休息室等待工作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赵某某的妻子包素贤申请,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包素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某某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12月17日,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经营者梁某某作出承诺:保证作业人员充足,按铁路有关部门的规定时间完成装卸、搬运作业。保证不出现任何人身伤亡事故,承担人身安全责任。梁某某在本溪市公安局某某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赵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再查,2014年3月5日,梁某某出具收条:兹收到2月份及3月份1-4日装卸费合计11677元整,即日起双方解除装卸作业管理关系,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有权将牛心台、小市装卸作业发包给第三方,本人不予干涉。原审法院认为:包素贤陈述赵某某从2013年12月1日起在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从事人力装卸工作,但现有收条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赵某某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素贤的丈夫赵某某与被告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素贤负担。上诉人包素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某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混淆主体关系。2013年10月前,梁某某经营的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与沈阳沈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达成承揽合同,但因铁路管理文件规定,不允许将车站平台作业承包给他人,该公司便收回了梁某某的承包权利,双方解除合同。梁某某表示,其已不承包该业务,由铁路自行管理,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雇佣梁某某对赵某某等工人进行管理。2013年12月1日,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为梁某某及赵某某等工人发放等额工资并补发了同年11月份工资,此时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赵某某等装卸工人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由该经营所安排,梁某某对其工作安排不进行任何干涉,由此可以看出赵某某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沈阳沈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的主体关系。此外,梁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作为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雇佣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承包内容无关,更无法体现与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有关,原审法院也混淆了梁某某与本溪市某某车站装卸队的关系。2、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等人工资的结算方式审查不明。赵某某等人的装卸费并非由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与装卸队结算后由梁某某分发给个人,而是该经营所的财务人员收集工人身份证统一办理的工资卡,每月将工资打入赵某某等人的账户,赵某某等人因不熟悉银行取款流程统一委托梁某某取款,并非由梁某某向赵某某等人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为证,且收益较之前有一定提高。被上诉人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包素贤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梁某某承认赵某某死亡时所在的房屋是其租赁给工人放置工具和休息用,我经营所不对梁某某雇佣的人员进行考勤等管理,赵某某与谁通电话,为什么待在出租屋内,均是其与梁某某之间的事儿,与我经营所无关。2、原审法院并未混淆案件主体关系。2013年1月28日,沈阳沈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将我经营所的牛心台和小市货场清底和平顶的人力装卸作业交给某某装卸队承揽,某某装卸队承揽的是我经营所的人力作业,结算也是与我经营所进行,结算标准为每车38元,不存在包素贤所说的铁路管理文件不允许将车站平台作业承包给他人,收回承包权,解除合同之说,只是我经营所的主管部门由沈阳沈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变更为本溪货运中心,但我经营所与某某装卸队的承揽关系没有变化,结算标准仍然为每车38元。2013年12月17日,某某装卸队与我经营所签订的《承诺书》,就是其与我经营所之间的书面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某某装卸队承揽牛心台货场清底平顶人力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3、梁某某与我经营所不存在雇佣关系。《承诺书》是梁某某代表某某装卸队与我经营所签订的一份书面合同,内容是承揽人力装卸作业。由于某某装卸队是个体工商户,而梁某某是负责人,所以梁某某的签字就代表某某装卸队。4、除了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之外,其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我经营所会计荣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和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赵某某死亡时,我经营所与某某装卸队之间是承揽关系这一事实。5、赵某某是受雇于某某装卸队,并非我经营所。梁某某收到我经营所给付的装卸费后,再根据其雇佣的负责记工的人的记录给她雇佣的工人开资。赵某某哪天上班哪天不上班都是由某某装卸队决定,我经营所只对某某装卸队。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赵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关于赵某某的记工和工资问题,包素贤在仲裁开庭时陈述有记工的给结算,从不在我经营所领工资。我方证人隋某某也证明赵某某的老板是梁某某,牛心台货站的人力装卸作业是外委的,赵某某属于外委的,记工、工资等都不是我经营所负责,而是由其老板负责。6、赵某某等人工资的结算问题。赵某某等人的工资卡并不是我经营所财务人员收集身份证办理的。梁某某以每个工人的名义办完存折后,存折都是由其保管和控制的,我经营所根据梁某某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和银行存折账号,支付每月结算给某某装卸队的装卸费,梁某某收到装卸费后,自行给其雇佣的工人开资。这一事实有银行取款记录上梁某某的签字、荣某某与梁某某的录音为证。另,包素贤称赵某某委托梁某某帮忙取款,不是梁某某发放工资,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承诺书、收条、公安卷宗材料、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关系。无论构成书面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赵某某是否受雇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包素贤提出主张认为赵某某死亡时是受雇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梁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后,梁某某出具《承诺书》系作为该经营所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承包合同内容无关,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每月将工资打入赵某某等人的账户,委托梁某某统一取款,而并非由梁某某发放工资。(一)从该《承诺书》第3条“保证不出现任何人身伤亡事故,承担人身安全责任”来看,管理人员出具承担人身安全责任的承诺,有违常理。(二)梁某某在赵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赵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赵某某死亡时所在出租房屋为其所租,给工人放置工具和休息用,并未说明包括其和赵某某在内等人是受雇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而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赵某某均是受雇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对于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应当以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为准。(三)本溪铁路经营所的工作人员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梁某某所述内容亦与其后来陈述内容相矛盾,从该份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本溪铁路经营所是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包括账户名、数额及限额)打入到工人账户中,工人工资由梁某某取出后按照记工进行发放,本溪铁路经营所并非在报酬支付方面有任何决定权。(四)因包素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梁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亦不能证明梁某某经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的授权来招用赵某某等工人,梁某某告知赵某某等工人由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进行管理并不能等同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直接招用了这些工人。因包素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与本溪铁路装卸经营所之间可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包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代理审判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