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付云英与汪越辉、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英,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越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付云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友,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8号。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汪越辉,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付云英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越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克友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恒安公司将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18#室内大白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汪越辉。2013年8月22日,被告汪越辉招用原告为其施工。期间被告汪越辉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2014年6月25日被告汪越辉为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人工费欠据。原告认为,被告恒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汪越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恒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告恒安公司负有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法定义务。现因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人工费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法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1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按出具欠条第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44元、直接送达464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安公司辩称,1、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汪越辉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拖欠人工费,原告所述的事实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被告恒安公司没某某看见欠条,利息的起算只能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起开始计算;3、诉讼状中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自认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被告汪越辉招用原告为其施工,又自认到2013年8月22日尚欠原告人工费11万元,被告汪越辉招用原告当天就欠原告11万元显然虚假,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旗凯丽园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汪越辉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汪越辉于2013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拖欠人工费欠据各一份。证明:1、恒安公司将旗凯丽园小区18#楼室内大白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汪越辉;2、被告汪越辉拖欠原告人工费11万元;3、违约时间应从被告汪越辉第一次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2013年8月22日起算。经质证,被告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真假无法核实,而且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汪越辉也没某某到庭,欠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汪越辉没某某到庭不能证明真假;另外,该欠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而协议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再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旗凯丽园小区项目没某某开始干活的时候被告汪越辉就与原告存在了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11万元,因此,即使该债权债务存在也与旗凯丽园小区没某某关系。证据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汪越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汪越辉拖欠原告旗凯丽园18号楼大白人工费11万元。经质证,被告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汪越辉没某某到庭,从欠据表述内容看,以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理由看,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但该欠据是证据一中作废欠据演变来的,后来重新出具的,与证据一中11万元是同一个债务,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在旗凯丽园工地与被告恒安公司毕经理对话视频(光碟)。证明:1、被告恒安公司的毕经理认可旗凯丽园小区18#楼室内大白工程是原告施工的;2、被告恒安公司对于被告汪越辉拖欠原告人工费11万元是明知的。经质证,被告恒安公司认为该视频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三性”的司法性规定,该视频记录无法体现出来源性合法,形式也不合法,没某某制作人和时间,视频中只是说毕经理,但是职务不确定只是一种泛称,从该视频记录上看并不能证实或得出原告为被告汪越辉和恒安公司干活,也体现不出原告与被告汪越辉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债权数额多少,也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债权债务与旗凯丽园小区有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旗凯丽园小区18#楼室内大白工程是原告施工的。经质证,被告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某某联系,证人没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越辉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以及和被告恒安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恒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汪越辉未出庭、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汪越辉同被告恒安公司下设的旗凯丽园小区18#号楼项目部签订18号楼室内刮大白工程,被告汪越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年8月22日,原告同被告汪越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汪越辉施工。原告施工到2013年9月8日止撤出现场,经与被告汪越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汪越辉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具体内容为“汪越辉欠付云英人工费11万元正(拾壹万元正),旗凯丽园18#大白,欠款人汪越辉,2014.6.25”。被告汪越辉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没某某给付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恒安公司下设的旗凯丽园项目部已同被告汪越辉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旗凯丽园小区项目部作为被告恒安公司下设机构与没某某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汪越辉签订的18号楼室内大白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随后被告汪越辉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某某工程承包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汪越辉就室内大白工程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同样属于无效协议。由于原告已从工程现场撤出,二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越辉给付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汪越辉出具欠据中确认的11万元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给付的时间和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被告汪越辉出具欠据的日期,即2014年6月25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由于被告恒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汪越辉导致协议无效,而且被告恒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汪越辉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证据,故被告恒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汪越辉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恒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云英人工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汪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付云英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工费利息(计算基数为110000元)。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汪越辉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越辉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付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