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宝山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宝山,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宝山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宝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宝山在保康镇火车站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27元钱的汽油,装在10斤容积的塑料油壶内,来到保康镇某甲村王某家。因王某把外屋门从里面锁上,周宝山遂将买来的部分汽油泼在王某家外屋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屋门起火,后周宝山又将王某家西屋窗户玻璃打碎,顺窗户将装有剩余汽油的塑料油壶扔进屋内后逃离现场。王某当即打开屋门去追周宝山时被屋门上的火烧伤右眼眉角,后王某甲将火及时扑灭。原审采纳了发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气象证明,物证塑料壶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宝山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被害人家屋门,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及屋门损毁,根据周宝山放火使用的引火物、焚烧对象的性质及起火环境,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宝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周宝山放火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因周宝山赌博,周宝山与妻子王某乙经常吵架,2014年4月,王某乙离家出走,周宝山怀疑王某乙出走是王某、孙某某怂恿安排,为此经常来王某家吵闹。2014年5月9日10时许,周宝山到保康镇火车站附近加油站购买27元的汽油,装在10斤容量的塑料壶内,随后租车来到保康镇某甲村王某家,跳墙进入院内,将王某家电线掐断,王某夫妇听到有人跳墙,恐周宝山又来家中吵闹,在屋内将门锁上阻止周宝山进屋,周宝山为此与王某争吵,孙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周宝山便拿出随身带来的油壶,将油壶里的汽油泼洒在王某家外屋门上,用打火机将屋门点燃后又把王某家西屋窗户玻璃打碎,将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顺窗户扔进屋内后逃跑,王某见屋门起火,当即打开屋门去追周宝山,孙某某跑出屋外呼救,与孙某某一个院内居住的王某甲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救火,约10分钟后将火扑灭。王某在打开屋门时右眼眉角被火烧伤。另查明,王某家院内有坐北朝南三座房屋,中间是王某夫妇居住的三间砖平房,是起火住宅,西侧三间土房为王某家旧住宅,与西院邻居卢某某家距离8米,起火住宅与卢某某家住宅距离20.6米。起火住宅东侧大瓦房是王某甲住宅,与王某起火住宅之间有砖瓦结构的车库,距离起火住宅13.8米,距离起火住宅4.8米处有一堆碎柴。起火屋门用铁皮包着,四周框架是木头结构,房屋棚顶是塑料纸,里面由苇子和木头组成,外层着火屋门上门框距离棚顶约50公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9日,被害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上午周宝山到孙某某家将屋门用汽油点燃,导致王某右眼眉处受伤。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周宝山到孙某某家将屋门用汽油点燃,导致王某右眼眉处受伤。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周宝山到其家将屋门用汽油点燃,并导致其右眼眉处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中午,听到孙某某叫喊后出屋,看见孙某某家房屋屋门着火,火着的很大,后就和妻子开始救火,用不到10分钟把火扑灭的事实。5.王某面部拍照,证实案发当天周宝山到王某家放火后,王某眉角被火烧伤。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塑料壶(带盖),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家西屋地面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塑料壶及壶盖。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周宝山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周宝山的自然情况。11.周宝山的供述,供述其妻子离家出走,怀疑是王某怂恿王某乙离家,便到王某家找王某乙,并因此事与王某夫妇发生争吵。2014年5月9日中午,在保康镇火车站附近加油站购买27元的汽油后到王某家,发现王某家屋门锁上后,要求王某开门,王某拒绝开门,并要求周宝山离开,后其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周宝山见孙某某报警,便往王某家屋门撒汽油,用打火机将屋门点燃,随后到西屋窗外将窗户玻璃打碎,把装有汽油的油壶扔进西屋屋内,见王某拿着东西往外冲,周宝山害怕被打从后院逃跑。王某家是三间砖平房,窗户、门都是老式铁窗户,塑料棚,里面是木头梁、苇连棚。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宝山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宝山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被害人家屋门,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及屋门损毁,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周宝山及辩护人提出的周宝山放火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宝山因家庭矛盾到王某家实施放火焚烧行为,将王某家屋门烧毁,虽没有造成其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但周宝山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根据实施放火使用的引火物、焚烧对象的性质及起火环境,应该能够预见自己放火的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且未采取救火措施防止火灾,对自己放火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故上诉人周宝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周宝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周宝山已从轻处罚。原审依据周宝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赵百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