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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志远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65号罪犯刘志远,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蜀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志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志远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卢学��,罪犯刘志远、证人张绍仓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志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志远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刘志远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的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刘志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刘志远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功奖。2、证人刘志远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张绍仓的证言证实,罪犯刘志远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刘志远于案发后将违法所得全部追缴。本院认为,罪犯刘志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