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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建,于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63号原告刘井建,1975年1月25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于冬国,出生年月不详,住依兰县。原告刘井建诉被告于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建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还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于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于冬国、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欠据,内容为:“现从刘井建处借取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该欠据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建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诉前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于冬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