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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汉青与被告朱响亮、朱景、李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青,朱响亮,朱景,李汉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朱汉青。被告朱响亮。被告朱景。被告李汉泽。原告朱汉青与被告朱响亮、朱景、李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青及被告朱响亮、李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青诉称:被告朱响亮、朱景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响亮以承揽塑钢门窗工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与2014年2月15日结算,被告朱响亮向原告重新出具19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李汉泽担保,未约定使用期限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朱响亮偿还了3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朱响亮、李汉泽索要借款,被告朱响亮、李汉泽均未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响亮、朱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诉讼费亦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响亮辩称:被告朱景不是被告妻子。欠19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只偿还了3000元,尚欠16000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偿还,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汉泽辩称:被告不知道该欠款是何欠款,是被告朱响亮找到被告家让帮担保的。被告签字只是替原告督促还款的,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响亮、朱景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响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结算,被告朱响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汉泽签字担保,载明“今借到朱汉青现金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借款人:朱响亮担保人:李汉泽2014年2月15日”。此后被告朱响亮共偿还了3000元,尚欠借款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朱响亮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条,本院依原告朱汉青申请调取的被告朱响亮、朱景婚姻登记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借贷合意、借款数额等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朱响亮出具的19000元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朱响亮欠原告19000元借款的事实,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朱响亮应予偿还。被告朱景与被告朱响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响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景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响亮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汉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响亮、朱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响亮、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汉青借款16000元。二、被告李汉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汉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朱响亮、朱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响亮、朱景、李汉泽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