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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唐善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繁荣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钱超。申请执行人唐善宝。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善宝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下称中扬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扬镇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中扬镇政府提出异议称,1.(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利息为13921.78元,第二项违约金为1174033.09元,案件诉讼费为10895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330000元给唐善宝,故法院冻结2500000元属于超标的冻结;2.(2004)宿中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泗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变更为唐善宝。三建公司对中扬镇政府享有的债权1226347.63元归唐善宝所有。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违反相关规定;同时,该裁定只是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唐善宝只能是继受三建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超额部分1218290.03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唐善宝答辩称,1.中扬镇政府认为冻结的款项不是其款项,故中扬镇政府无权提出本次异议;2.本案执行标的,包括本金1226347.63元、利息743197.32元、违约金768786元、迟延履行金1332977.04元,共计4071307.99元,故法院冻结2500000元并无不当;3.法院变更执行主体为唐善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泗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中扬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中扬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三建公司风险金125000元,同时支付风险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6月26日以本金95000元,从199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25000元计算);二、中扬镇政府同时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878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按每日22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967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0074元,由三建公司负担9179元,中扬镇政府负担10895元。因中扬镇政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4)宿中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三建公司变更为唐善宝,三建公司对中扬镇政府享有的债权1226347.63元归唐善宝所有。2014年5月14日,本院根据唐善宝提供被执行人中扬镇政府的财产线索,冻结中扬镇政府(帐号:3213230201010000022424)银行存款2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宿中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中扬镇政府银行存款2500000元。另查明,(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中扬镇政府分别给付唐善宝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2500000元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冻结。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执异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后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冻结的2500000元系在中扬镇政府名下,故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中扬镇政府主张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唐善宝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及依据生效裁判内容初步核算得出,且案外人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尚未终结,本案执行标的尚未确定,故中扬镇政府主张本院明显超标的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