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老土与陈超、孙梦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老土,陈超,孙梦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善维,王步余,苏州市成功工业气体供应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吴老土。委托代理人吕茵,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尚,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被告孙梦仪。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被告马善维。被告王步余。被告苏州市成功工业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城村。法定代表人马祥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原告吴老土与被告陈超、孙梦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马善维、苏州市成功工业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步余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老土的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孙梦仪的委托代理人卞啸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被告马善维和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吴老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超、孙梦仪、王步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老土诉称:2012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城北西路零八四处时撞击停驶的被告马善维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后导致车辆失控,再碰撞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6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超因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善维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为宜。经查,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梦仪,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527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915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1210元、施救和车辆保管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590.59元(未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各项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超、孙梦仪、马善维、王步余、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承担。被告陈超放弃答辩期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在交警部门缴纳赔偿预付款,但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00元,并支付紫金保险垫付款项人民币22838.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38.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与孙梦仪原系朋友关系,系借用其车辆回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该起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孙梦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原告费用。陈超所述借用关系属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孙梦仪名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马善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原告费用,也未在交警队缴纳赔偿预付款。我是王步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步余放弃答辩期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在交警队缴纳赔偿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善维陈述雇佣关系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相关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经核实已收到医院退回的医疗费人民币4396.04元,故我公司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03.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马善维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按照5%的比例免赔。此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陈超驾驶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梦仪)行驶至城北西路零八四处时,撞击停驶的被告马善维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后车辆失控、再碰撞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老土,事故造成吴老土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6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超因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善维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皮肤挫裂伤、口腔外伤、房性早搏,于2012年11月1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8442.78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54.54元。此外,原告另因急诊和复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339.27元。3、为确定原告伤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老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吴老土在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5、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苏E×××××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梦仪,陈超系借用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步余,该车辆挂靠苏州成功气体供应公司,马善维系王步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7、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00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2838.82元。被告王步余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赔偿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该预付款已由原告领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03.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纳记录、施救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据、医疗费发票、车辆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车辆和苏E×××××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各自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善维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老土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苏E×××××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苏E×××××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苏E×××××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马善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中的95%,由王步余承担其中的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2711.5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物费用人民币245元应予扣除,无法确定用途的材料费人民币3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52436.59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外购用药确无医嘱、材料费无法核实用途,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5元因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2436.59元。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两被告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且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一人护理为宜,故以与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致的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人民币(18+13+60)天×60元/天=546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误工期内未向其发放工资,其事发前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故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7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长,故认可按照每月1680元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误工费为人民币13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后补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无法反映其事发前平均工资水平,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表示不申请苏州市景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到庭做出说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按照每月16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为原告就诊记录记载内容与鉴定过程中查体所见伤情有矛盾,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故误工费为2016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吴老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根据吴老土的伤残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审查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后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原告吴老土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主张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1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30天的车辆保管费共计人民币200元,被告认可施救费为人民币50元,车辆保管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5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天的车辆保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36.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140.59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52436.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合计人民币54794.5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人民币24356.2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916.46元,由被告王步余赔偿人民币521.92元。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故原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付2500元和25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10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余额中各自赔偿人民币45548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和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自赔偿人民币625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被告陈超和王步余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系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764元、王步余赔偿原告鉴定费75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3029.21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还应实际支付人民币73029.21元;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8589.46元,因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5603.96元,故还应实际支付人民币62985.5元;被告陈超赔偿原告人民币1764元,因被告陈超已垫付原告人民币31238.8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超人民币29474.82元;被告王步余赔偿原告人民币1277.92元,因被告王步余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36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步余人民币12322.0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3554.39元,返还被告陈超人民币29474.82元;被告天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663.42元,返还被告王步余人民币1232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老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554.3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老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663.4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超人民币29474.82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步余人民币12322.08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五、驳回原告吴老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6元,由原告吴老土负担人民币757元,被告陈超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王步余负担人民币30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