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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增林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增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增林。辩护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增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增林及辩护人齐英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3时许,同案犯荣祥乾(已判刑)与被害人王××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北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荣祥乾纠集同案犯牟跃刚(已判刑)、被告人安增林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长喜商贸街内,持械将王××打伤后逃跑,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增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安增林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安增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增林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3时许,同案犯荣祥乾(已判刑)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北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荣祥乾乘坐同案犯牟跃刚(已判刑)的汽车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长喜商贸街快乐源网吧,荣祥乾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安增林、张××(在逃)等人准备持械报复王××。当晚23时30分,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长喜商贸街十字路口处,荣祥乾与所纠集的安增林、张××等人持镐把追赶、殴打王××、由××、李××三人,并将王××打伤后逃跑,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安增林主动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增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增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增林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增林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增林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增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