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蒋某贪污罪,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作为兴城镇四村村委会委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0年迁西县政府筹建新中医院新址土地、树木征收补查工作中,偷拿编号为0006118、0006119的“中医院公路现场清点树木及其附着物专用表”两份,骗取树木补偿款共165850元,以偿还兴城镇四村村委会历年所欠谢某开办的“新圆方”饭店饭费款。被告人谢某明知此165850元补偿款系被告人蒋某以非法手段骗取而来,而将此款支取。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认为被告人的蒋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小明的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套取资金动机是因其曾多次被迁西县新方圆酒店老板谢某夫妇催要有其签字的村委会债务,其虚构地上附着物、获取补偿款,并不是要自己非法占有,其既不存在犯罪的动机,也不存在犯罪的目的。村委会收到全部补偿款后,由谢某从村委会会计手中实际将16.58万元支取,用于偿还了饭费。蒋某既未经手资金,也未占有分文的资金。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蒋某为了村集体利益,临时起意,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蒋某完全不具备利用上述职权进行贪污的客观条件,更无法实施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行为。本案关于蒋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材料,存在侦查程序上的瑕疵,不应主观臆断的将诈骗罪的证据和贪污罪的证据混淆使用。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谢某已经将由四村委会支取的16万元涉案资金退还给国家,因此,本案并未实际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辩护人根据前面几点的辩护意见认为,蒋某的涉案行为,无论是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看,还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看,以及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蒋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蒋某无罪。辩护人奚新岚的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主观方面是为了自己合法债权的实现,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其支领款手续齐全合法,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本罪属于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也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委会自2004年开始至2010年一直在被告人谢某所开的新圆房酒楼招待用餐,累计欠饭费16万多元。为此,被告人谢某以及其妻子付玉凤多次到村委会去催要所欠饭费。2010年迁西县政府为筹建新中医院,组织中医院、林业局、兴城镇政府、兴城镇四村村委会等相关工作人员,对中医院新址涉及的兴城镇四村村民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等进行征收工作,以便给予相应补偿。被告人蒋某作为兴城镇四村村委会委员,在参与此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拿编号为0006118、0006119的“中医院公路现场清点树木及其附着物专用表”两份,伪造了被征收人员为谢某、付广林签字,在清点内容一栏填入栗树、核桃树共1274棵,并伪造了表格中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两份表格涉及的树木款共165850元,以偿还兴城镇四村村委会历年所欠谢某开办的“新圆方”饭店饭费款,后蒋某将伪造的表格混入其他的正常表格中,并告知谢某以此款偿还所欠饭费。伪造的表格与其他的正常表格经流转后,迁西县人民政府拨付了相应的款项至四村村委会,由四村村委会代为发放。被告人谢某明知此165850元补偿款系被告人蒋某以非法手段骗取政府而来,而将此款支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付广成、杨东、李维新等证人证言;2、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伪造表格等;3、被告人蒋某伪造签字表格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谢某及家属支领款手续;5、户籍证明;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虽然是为了偿还集体债务,但其私自伪造相关手续,骗取国家树木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虽然作为债权人,但其明知还债款系被告人蒋某伪造骗取而来而收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虽然作为村委会在征地树工作中的辅助人员,但其骗取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妥,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时如实交待了有关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蒋某是为偿还集体债务实施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是为得到合法债权而接受赃款,且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