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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刘中华。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强。原告刘中华与被告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景县县城商贸城经营金属软管生意,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内购买金属软管,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1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来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217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07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强辩称,我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我支付过31000元,原告都知道。我作为卖方还卖给了原告货,在2011年8月11日原告收到我一批货,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欠54000元,原告支付了23000元。2012年3月份我给原告送过一批货,原告也承认,价格未定。抵消原告欠我的货款,我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亓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北中华金属软管的货款102170元,壹拾万零贰仟壹佰柒拾园整,落款处有亓强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5000元,被告认可由原告为其供货,认可欠原告个人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金属软管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河北中华金属软管的货款102170元,壹拾万零贰仟壹佰柒拾园整,原告称欠条中的“河北中华金属软管”系其经营的门市部,其曾向景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但因“中华”是驰名商标而未申请到工商注册登记,虽然欠条中载明“河北中华金属软管”,但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且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被告认可由原告为其供货,认可欠原告个人货款,加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7717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717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已支付310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5000元,对其支付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6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作为卖方也曾卖给原告货,原告亦欠其货款,抵消后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华货款771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刘中华负担299元,由被告亓强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