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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沙坪坝区前进坡X号楼房前面的坝子上,以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0.09克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