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及张勇、颜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张勇,颜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蒋德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支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枚,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200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胡枚,系向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全,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仙,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颜彦,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保靖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胡枚、邵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建全及原审被告张勇、颜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20时许,张勇驾驶1号小型轿车从常德市城区沅水三桥前往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当车行至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西路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行人向景在车辆行进前方向左侧机动车道内行走准备上车,1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致使前部与向景相撞,造成向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4)尸字第3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向景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014年9月3日,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景无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向景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79927.25元(其中张勇支付48000元,尚欠31927.25元)。另查明,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颜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的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胡枚系向景之妻;向某某系向景之女,2004年9月1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向建全、邵凤仙系向景的父母。向景去世后,张勇另支付给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丧葬费20000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对向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责任如何问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张勇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勇承担赔偿责任。因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张勇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由张勇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之二是关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9927.25元,凭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认定;2、丧葬费21946.50元,按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63548元(15887元/年×8年÷2人),按湖南省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5、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688701.75元。对于邵凤仙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邵凤仙正在领取社保,视为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之三是本案应如何赔偿问题。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4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0000元),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的其余损失268701.75元由张勇承担赔偿责任。遂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亲属向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870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20000元,由被告张勇赔偿268701.75元(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48000元,尚欠2007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上述义务履行后,由原告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领取588774.5元,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31927.25元。三、驳回原告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变更,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本案中张勇所驾驶的1号小型轿车经技术鉴定在事发时车辆检验不合格,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3、事故车辆驾驶人张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正在审理,本案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枚、向某某、邵凤仙共同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各项损失情况,受害人向景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建全及原审被告张勇、颜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向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后向景因抢救无效去世。还查明,1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在年检有效期内,肇事车辆驾驶人张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一审尚未判决。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1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保险双方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但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就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对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亦存在两种字面理解,即年检时检验不合格和交通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条文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因1号小型轿车已依法年检,故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不能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检验不合格为由免除责任,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受害人向景因伤住院15天,后经抢救无效去世,在向景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未起诉护理费用,而是主张因护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向景受伤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其亲属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两项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四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在总损失中一并主张,并非单独提起,该主张符合前述法条规定,与我国刑法及其解释的相关条文并不违背,肇事司机张勇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四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对胡枚、向某某、向建全、邵凤仙所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勇、颜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