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汪喜红与邹亚国、方淑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亚国,汪喜红,方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亚国。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喜红。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方淑华。上诉人邹亚国因与被上诉人汪喜红、原审被告方淑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亚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汪喜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方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汪喜红与邹亚国以及案外人吴伟文共同投资成立武汉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邹亚国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汪喜红、吴伟文各出资9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30%。三方均已实际出资。2011年6月26日,吴伟文退股,邹亚国退还其本金90万元,支付利润7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11万元,该款作为对其退股的补偿。2011年8月2日,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汪喜红将其持有的武汉三和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邹亚国,转让价为90万元。同日,汪喜红和邹亚国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扣除借款后,邹亚国尚应向汪喜红支付股权转让款6336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协议签订之日先行偿还203600元。该协议签订后,邹亚国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向汪喜红出具了欠条两份,注明尚欠汪喜红股金43万元及10万元。此款经汪喜红多次向邹亚国、方淑华催要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邹亚国和方淑华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邹亚国向汪喜红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理应清偿。对于汪喜红要求邹亚国、方淑华偿付股权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邹亚国、方淑华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亚国偿还原告汪喜红欠款5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方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邹亚国、方淑华共同承担。上诉人邹亚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1、本次诉讼之前,汪喜红曾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至法庭,判决生效后又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主张欠款,依赖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裁判;2、邹亚国在裁判之前提出过中止审理请求,原审法院却未予书面裁定;3、复印件当庭举证,原件庭后核对,该做法游离于证据规则之外。二、原审判决明显处理不当。邹亚国与方淑华系各自独立的股东经营公司,至今股东地位及权益还存续,汪喜红也明显知道这一法定实情,而原审却将并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深究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确含义,导致方淑华遭不公正的连带偿还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汪喜红的原审诉请;2、由汪喜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喜红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1、汪喜红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是以邹亚国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的欠款纠纷,与曾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诉讼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规定“中止或终结”适用裁定程序,并没有规定“不中止诉讼”需要适用书面裁定处理。3、关于“复印件当庭举证,原件庭后核对”的问题。首先,《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两份”和“还款协议”无论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形式要见以及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是由多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所认定过,且该证据在以前的多次诉讼中已经被上诉人反复多次的质证并认可了该证据。其次,《证据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价、原物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由此可见,第一,举证并非必须是原件或原物;第二,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也可以作为证据举证。本案中所涉及的证据已经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都十分清楚且无异议。因此,邹亚国提出的证据原件庭后核对是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邹亚国与原审被告方淑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产物和事实。同时从已经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中可以看出,无论是邹亚国与汪喜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鉴定,还是付款,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均系邹亚国与方淑华的互相共同知悉的行为,且双方都无异议。三、汪喜红与邹亚国、方淑华一审判决中,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淑华并没有提出上诉,其行为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邹亚国无权对方淑华的具体判决事项提出上诉。综上所述,邹亚国向汪喜红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亚国与方淑华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亚国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邹亚国、被上诉人汪喜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汪喜红及案外人吴伟文作为原告主体曾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邹亚国、方淑华及武汉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5日三和公司股权转让(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邹亚国、方淑华与汪喜红、案外人吴伟文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伟文退股后,邹亚国退还其本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行为得到了汪喜红的认可,故该行为合法有效。邹亚国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部分材料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汪喜红、吴伟文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汪喜红、吴伟文以邹亚国、方淑华伪造股东会决议等为由要求确认其与邹亚国、方淑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喜红、吴伟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汪喜红与邹亚国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汪喜红已履行了其股权转让的义务。2011年8月2日,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邹亚国向汪喜红还款日期及金额,邹亚国并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到汪喜红股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肆拾叁万元(¥430000元),应退股金,此款按双方签订协议归还”。因邹亚国未向汪喜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邹亚国称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汪喜红在本案诉讼前曾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又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主张欠款,依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裁判;邹亚国在裁判之前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却未予书面裁定处理;证据复印件当庭举证,原件庭后核对,游离于证据规则之外。本院认为,汪喜红在本案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欠款基于其与邹亚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主张民事权利行为,虽与汪喜红曾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但两次主张权利的诉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两诉。本案在一审期间,邹亚国提出中止审理,但未提交中止审理理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后口头已作出不予受理邹亚国提出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并无不当。另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但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亦可在庭下或庭后进行。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汪喜红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两份;证据二还款协议,邹亚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同意庭后核对证据原件,且在庭后已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邹亚国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亚国称原审判决明显处理不当,将并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原审被告方淑华遭不公正的连带偿还待遇。本院认为,汪喜红、案外人吴伟文退出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后,邹亚国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将原股东邹亚国、汪喜红、吴伟文变更为邹亚国、方淑华。邹亚国与方淑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方淑华应当知悉邹亚国与汪喜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为,以及欠股权转让金的事实,在一审诉讼答辩中,方淑华对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款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邹亚国所负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且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方淑华对邹亚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审被告方淑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故邹亚国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误,应纠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邹亚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邹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