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4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11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窃得人民币、相机、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73.0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到江苏省泗洪县江苏和昌集团宿舍604室,撬门入内,窃得叶某放在宿舍内人民币380元、酷比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8.0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8.01元。案发后,追缴酷比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福东苑小区工地办公楼,翻窗入内,窃得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U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75元。案发后,追缴佳能数码相机1部,已发还被害单位。3.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澳洋优居壹佰塘市建筑工地办公室,翻窗入内,窃得U盘1个(价值人民币30元)、联想电脑1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追缴U盘1个,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彭某、徐某乙、成某、孙某、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光盘、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给叶东京人民币380元,退赔给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