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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溪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溪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溪泉,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犯抢劫罪于1974年10月30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批评教育;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溪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溪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溪泉翻墙进入芗城区浦南镇宏道村宏道**号被害人钟某家的院子内,趁无人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钟某饲养于该院子内羊圈的母羊一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羊羔四只(价值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现已追回全部母羊、羊羔并归还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补充认定被告人冯溪泉的行为系入户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溪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溪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冯溪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冯溪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溪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普通小刀壹把、编织袋壹个、塑料筐壹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