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大洼县清水镇江南村新村组北侧侯某某家稻田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用铁锹相互殴打,导致侯某某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杜某某头部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为轻伤二级,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侯某某在清水镇江南村新村组北侧自家稻田地里因上水的事与杜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用铁锹把侯某某的左手打伤,侯某某也用铁锹打了杜某某,之后侯某某看到杜某某的头部出血就停手了,杜某某也停手了。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杜某某听他哥哥杜怀如说自家的稻田地被水淹了,后杜某某来到清水镇江南村新村组北侧侯某某家稻田地因此事与侯某某发生口角,侯某某用锹将杜某某的头部打伤。3.证人李某、曹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情节与被告人供述主要事实情节吻合。4.鉴定文书:盘大鉴(2014)司鉴临字第161号,证实杜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89号,证实侯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为轻伤二级。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到案事实情节、民事赔偿情况和被告人身份。6.经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因琐事引发厮打,致彼此轻伤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主动达成谅解,均具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及大洼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小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