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某在黄冕乡黄冕码头通过林某(在逃)介绍以300元人民币与张某(已判刑)购买一辆盗窃得来的黑色“豪爵王未来之星”助力车,该车车架号为:LCS5BHX35C5HXCXXX,电机号1204XXXX。经查,此车系刘某于2012年10月24日晚在鹿寨县粮食招待所旁“某店”门前一棵树下被盗窃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刘某被盗的助力车价格为237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公安民警在韦某家中柴房查获一辆没有车牌的助力车,经调查,该车系2012年10月24日刘某的被盗车辆。2014年12月22日,鹿寨县公安局以韦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次日转为刑事拘留,经审讯,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赃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车辆发票(复印件,原件失主保存)、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韦某辨认张某的笔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