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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寿福与王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福,王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杨寿福,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琰,女,1980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杨寿福与被告王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福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王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福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琰驾驶京N0MC**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官高路官高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骑自行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琰承担全责。经查,被告杨寿福系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3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原告的家庭蒙上了因伤致贫的阴影,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31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器具费192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4187.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王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6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官高路官高村路口处,被告王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0MC**)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寿福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寿福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王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寿福无责任。原告杨寿福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小腿散在皮擦伤7、胸12椎体骨折。被告王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住院17天的护理费。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寿福支付鉴定费3124.94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0MC**)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寿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50.18元(11元的药费收据不予认定,不含被告王琰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护理费5350元(依据原告杨寿福提交的住院病历,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原告杨寿福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酌定,2250元+31天*100元,不含被告王琰已垫付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00元/月*4)、残疾辅助器具费1927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杨寿福就医就诊次数,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共计62641.1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寿福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寿福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寿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八百九十元一角八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合计为六万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杨寿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杨寿福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琰负担七百零八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由被告王琰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