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彦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彦堂,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彦堂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彦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堂诉称,2014年7月1日,王端阳驾驶悬挂湘E8Q2**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小塘镇政府驶往本镇白莲江村方向,行驶至小塘镇杨柳井村2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彦堂驾驶的湘E2H9**轻型自卸车相撞,连人带车倒地后,摩托车前轮被该货车左前轮碾过,造成王端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彦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为王端阳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责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湘E2H9**轻型自卸货车在新邵县小塘镇杨柳井村2组路段时,与王端阳驾驶的悬挂湘E8Q2**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端阳受伤。同年7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端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端阳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湘E2H9**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5%。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彦堂为其所有的湘E2H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保核减的具体标准和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王端阳垫付1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5%,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550元(9000-9000×5%),余下损失450元(9000×5%)由原告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堂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堂8550元;三、驳回原告李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帐号:1906025009024902340。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李彦堂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