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聚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聚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46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462号卫生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宋志红,主任。被执行人王聚永,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奉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聚永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聚永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奉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国新审判员沈新章审判员顾威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蒋丹凤审判长 张国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沈新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