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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超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81号罪犯苏超,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开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超2013年3月,该犯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利民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连续盗窃3次、盗走受害人家中人民币36860元,案发后该犯退还失主10000元。2006年10月8日该犯因盗窃罪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犯苏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苏超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苏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判决前先行羁押刑期折抵后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何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