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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禄、原审第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昌禄,贵州山河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余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禄,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沈光义,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段明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禄、原审第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