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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方俊与董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董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方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泽俊,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俊诉被告董泽俊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董泽俊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从原告方俊处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董泽俊由有原告方俊担保从李文武处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泽俊未有归还原告方俊500000元,也未归还李文武700000元,后原告方俊为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李文武700000元,被告董泽俊仍未偿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泽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还原告方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李文武的借款700000元,计12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董泽俊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李文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俊为董泽俊偿还李文武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回迁房产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居住地现金交易是交易习惯;证据四、李文武、池世国到庭证言,李文武证明董泽俊由方俊担保从其处借款的过程和事实。池世国证明方俊出借的5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方俊从池世国处转借。被告董泽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方俊提交的证据因形成证据的完整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董泽俊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从原告方俊处借款500000元,同期被告董泽俊由原告方俊担保从李文武处借款700000元,该借条上被告董泽俊的妻子张家香未有签名确认,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董泽俊与李文武转换借条三张,金额计700000元,该借条上被告董泽俊的妻子张家香签名确认,并任然由有原告方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泽俊未有归还原告方俊500000元,也未归还李文武700000元,后原告方俊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李文武700000元,被告董泽俊未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方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泽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还原告方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李文武的借款700000元,计1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泽俊出具借条从原告方俊处借款,同期并由方俊担保从李文武处借款,其理应在方俊和李文武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董泽俊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方俊出借款项不能收回,且方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被告董泽俊归还李文武的借款,从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方俊享有对董泽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方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董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俊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董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谢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耀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