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彦扉、罗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彦扉,罗彦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彦扉,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彦斌,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炬,广东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彦扉、罗彦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越法立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彦扉、罗彦斌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广东省人大于1998年8月22日颁布的并已于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第三十条规定“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第三十三条“预售人中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第四十二条“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并没有将按揭贷款的款项监督被起诉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上诉人与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依据上述购房合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作为监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否则应当不予以拨付,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违反以上监管义务和责任,致使贷款资金没有投入预售房产的开发建设,导致上诉人不能入住收楼的根本原因,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原审法院涉及的(2002)东某经初字第1128号判决书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四行“至于被上诉人工行第三支行没有将购房贷款划到原审被告奥美公司的监控账户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的指引,因此,本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重复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东法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与上诉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按上诉人的授权将贷款划给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于2003年1月22日判决,解除《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现上诉人起诉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违反规定将贷款划拨给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和请求赔偿,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履行《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义务行为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