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7月、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