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自连与汤永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连,汤永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自连(莲),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汤永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东杰,系豫N×××××号车的车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连与被告汤永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汤永邦的委托代理人牛东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彩兰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汤永邦驾驶豫N×××××号宇通牌大型汽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胡襄镇杨庄村路口处,在超越刘自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未经登记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后,因上下乘客,紧急制动,靠边停车时,致使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撤诉处理,2013年12月7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起诉。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汤永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自连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费、修补牙齿费用、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3636.41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460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永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10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609.60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五份、住院票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评估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三轮车受损,修理三轮车需要花费的费用;4、保险单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被告汤永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保险公司仅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对票号为0190126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显示的姓名是刘自廷,与本案无关;下余四张门诊票据均显示姓名是刘子莲,与本案无关;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汤永邦负全部责任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对评估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偏高;4、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汤永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用药。被告汤永邦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票据五份,显示的姓名均不是本案原告刘自连,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NO.0006833号诊断证明书,无鉴定结论相佐证,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汤永邦驾驶豫N×××××号宇通牌大型汽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胡襄镇杨庄村路口处,在超越刘自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未经登记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后,因上下乘客,紧急制动,靠边停车时,致使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汤永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自连在柘城县中医院西院住院治疗52天(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支付医疗费用9886.09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645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号宇通牌大型汽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自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7日再次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起诉。被告汤永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9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汤永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起诉至本院,后两次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2286.93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修补牙费用4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刘自连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8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共计11966.0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966.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66.09元;4、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62元/天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72.24元(20.62元/天×52天);5、误工费1072.24元(20.62元/天×52天);共计2144.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44.48元;6、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6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元。原告刘自连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汤永邦7973元。诉讼费用由汤永邦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刘自连医疗费11966.09元、护理费1072.24元、误工费1072.24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645元,共计15755.57元;原告刘自连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汤永邦7973元;驳回原告刘自连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汤永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蒋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