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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因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刘永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因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定不予受理违法并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起诉解除合同部分的标的为未履行商场面积1000平方米、独立店面1500平方米、住宅2165平方米,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未经审理前要求返还合同约定部分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要求返还的2451.20平方米土地按照同等地段的市场价值明显超过5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就其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的未履行部分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长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4年9月24日上午送达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在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其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返还未履行部分的二期合作项目中其投入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依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治市城市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知》(长政发[2011]110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人的请求超出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四个起诉要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立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李沁萍代理审判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