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宝音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68269元,其中误工费36953元、护理费1414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七级)203976元。并提供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护理记录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住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害人尚某1(系被告人妻弟)因强奸被告人赵某1女儿赵某2被判刑,2009年刑满释放。后被害人尚某1因被告人赵某1告发其强奸赵某2一事对赵某1心怀不满,在与赵某1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替父亲尚某2向赵某1讨要利息的名义与赵某1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尚某1携带两把尖刀到赵某1家门口与赵某1发生口角,尚某1用砖头追打赵某1及赵某1儿子刘某在追打赵某1过程中尚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赵某1,刘某上前将尚某1摔倒并抢夺尖刀,赵某1在尚某1与刘某抢刀过程中,用脚踢尚某1腹部及裆部,造成尚某1腹部及裆部受伤,而后赵某1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呼伦贝尔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1十二指肠破裂为重伤二级,睾丸破裂为轻伤二级,肢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尚某1在伊敏煤电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而后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4日至16日,共2天)、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28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4年1月14日至4月1日,共77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3月31日至4月28日,共28天;2014年5月15日至20日,共5天)住院治疗,共住院140天。被告人共支付其2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伊公(刑)立字[2014]27号立案决定书、伊公(五牧场)受案字[2013]1012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伊敏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伊公(五牧场)证保决字[2014]4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散页更正说明、赵某1故意伤害案件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医学影像检查申请报告单、门诊病历附页、彩超检查报告单、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简介、手术记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志、医患沟通记录、X线检查报告、彩超报告单、入院通知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会诊记录、放射科报告单、腹部超声波报告单、CT室报告单、彩超、住院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4)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赵某1提供的邮政银行转账凭证29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2张、赵某1说明一份、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8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尚某1的陈述、证人尚某3、刘某、赵某3、尚某4、尚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但超过必要限度致被害人重伤,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由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主动挑起事端,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其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明其住院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且在案发起因上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先前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其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总额,另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判处被告人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