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崔某、季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崔某,季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9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崔某。被告季某。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范育金、丁子安,代理以上三被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被告吴某丙之子),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崔某、季某、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崔某、季某、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父亲吴某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丁、吴某甲和吴某丙二子一女。吴某于2000年4月4日死亡,吴某丁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吴某丁妻子为季某,吴某乙系其二人之女。吴某生前与被告崔某共有苏州市建新巷X号房屋(后改为公安编号友联一村X幢X室)。该房屋因当时原告服刑,原告户口所在地平江分局派出所特向拆迁办提交申请报告,申请为原告在原有两室房屋的基础上增加半室,拆迁办考虑到原告服刑后需要回来居住同意了以上申请,特增加了半室,所以友联一村X幢X室房屋是吴某、崔某、吴某甲三人共有的房屋,其中吴某和崔某各占28.825平方米,吴某甲占11平方米。但原告服刑完毕后,被告崔某拒绝原告入住该房屋,原告在外租了几年房,要求赔偿租金。现在流落在外,没有房子住,原告多次委托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无处居住,为低保户,且患有白血病,需长期治疗,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州市友联一村X幢X室房屋中半户为原告吴某甲所有;依法分割吴某的遗产即苏州市友联一村X幢X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崔某、季某、吴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崔某祖产拆迁所得,被拆迁人分别为崔某、崔某的父亲崔某甲及配偶吴某,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三人的拆迁安置面积为64平方米,至于原告所述申请增加面积的事实,三被告并不知情,即使申请真实存在,原告申请也并未实际申请到,或者申请到的面积不超过4.65平方米,所以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崔某、崔某甲、吴某三人共有,崔某甲的份额已于1996年5月由被告崔某一人继承,为其个人份额。另外原告吴某甲在被继承人吴某在世期间生活条件优越,收入稳定,但对其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季某的可继承份额赠送给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辩称:希望此事能够协商解决。不放弃在房产中的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1929年10月1日生,2000年4月4日死亡)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吴某丁、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丙,吴某父母均先于吴某过世。吴某丁(1953年11月13日生,2009年12月28日死亡)妻被告季某,二人生育一女被告吴某乙。苏州市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系建新巷X、Y、Z号房屋1993年拆迁产权调换取得,尚应承担资金8194.09元,“干将路工程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显示房屋产权人:崔某乙,安置人:崔某甲、崔某,“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显示家庭人员:崔某、吴某。1996年,苏州市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崔某,所有权证号0104095。“干将路工程拆迁住宅房屋产权变更见证书”载明“崔某乙原有建新巷X、Y、Z号房屋计建筑面积288.82㎡,因干将路工程拆迁,办理产权交换住房。崔某乙夫妇早已去世,生前有三个儿子,现崔某乙三个儿子于1993年10月6日对原房已自行作出析产,按三份分析(有家庭协议为凭存发证档案内)今三房崔某甲夫妇已于1989年、1994年相继去世,只有一独女崔某(上述证明存发证档案内),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产权归崔某所有,其尚负担安置费用。今由崔某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3年10月,被告崔某户以吴某甲在外服刑而注销户口为由申请在原有安置基础上增加半室(要求二室半)。再查明:原告吴某甲离异单身,无子女,肢体残疾四级,2014年5月查出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于2012年11月起纳入低保,目前每月领取低保金840元,无房。讼争房屋现公安编号为友联一村X幢X室,目前由原告崔某居住使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讼争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万元,并同意被告吴某甲在房屋中的份额归并给被告吴某乙,由被告吴某乙对其进行折价补偿,该房屋由被告崔某与被告吴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丙同意由被告崔某对其进行折价补偿。以上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户表、常熟虞山公墓的证明、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干将路工程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干将路工程拆迁住宅房屋产权变更见证书、申请报告、苏州市姑苏区友联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友新街道友三社区吴某甲的基本情况”、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苏州市公安局友新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苏州市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吴某与被告崔某婚姻存续期间拆迁、调换、出资取得,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虽拆迁之时以原告吴某甲户籍为由申请增加面积,但并不影响所取得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吴某甲诉讼中亦明示未曾出资,故原告吴某甲要求确认其在房屋中半室产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季某、吴某乙抗辩该房屋为吴某、崔某、崔某甲三人共有,并由崔某一人单独继承崔某甲房产份额,证据不足,且与产权登记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1/2房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即由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吴某丁在该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其母崔某、其妻季某和其女吴某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虑及原告吴某甲的特殊情况,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照顾。分割遗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按份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本案所涉房屋系成套住宅,不宜实物分割,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原、被告在讼争房产中占有的比例,原、被告诉讼中的意思表示,苏州市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归被告崔某与被告吴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崔某给付被告吴某丙相应的房屋归并补偿款,被告吴某乙给付原告吴某甲相应的房屋归并折价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友联新村南区X幢X室房屋(现公安编号为友联一村X幢X室)归被告崔某与被告吴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崔某占77.2%,被告吴某乙占22.8%);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丙房屋归并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房屋归并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0325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对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5元,减半收取533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67元,被告崔某负担3555元,被告吴某丙负担666元,被告吴某乙负担445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