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扶生犯盗窃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8号罪犯郭扶生,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郭扶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扶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扶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扶生于2006年1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在山西省平顺县、林州市盗窃电缆、电瓶、轮胎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郭扶生参与盗窃七起,价值52790元;2006年前和2006年初,被告人郭扶生从郭俊海手中以33:100购买假币9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扶生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扶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表扬6次,2011年6月、2013年9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和治平、莫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扶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扶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