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鲁剑敏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代表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行职员。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小区22幢北面1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鲁剑敏。被告:鲁剑敏。被告:濮凡程。委托代理人: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红。被告:叶夏明。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1幢506室。法定代表人:邵玉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呈公司)、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728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濮凡程的委托代理人李槟、被告鲁剑敏并作为彩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签订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2011107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40940025)号,根据该保证合同,上述被告愿为原告与被告彩呈公司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含起止日当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伍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彩呈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月13日,被告彩呈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120113)浙泰商银(承)字第(40940005)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被告彩呈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承兑以彩呈公司为出票人,杭州臻鹏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总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同时协议约定,出票人即被告彩呈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汇票承兑日前在该专户中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意并授权原告届时直接从该专户中扣收,或经协商首先在其他账户中扣收,汇票到期,原告对外支付而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被告彩呈公司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7月13日,汇票到期,被告彩呈公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致使原告垫款1475004.5元。其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及逾期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彩呈公司归还原告1475004.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承兑垫款利息370226.13元,共计1845230.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对到期未支付的垫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被告彩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彩呈公司、鲁剑敏共同答辩称:对整个事件,鲁剑敏是不知情的。2011年年底,彩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剑敏,虽然这个承兑汇票是2012年年初向银行申请的,但是实际上都是被告濮凡程在操作,鲁剑敏没有拿到钱,保证合同上确实是鲁剑敏签名的,但是承兑协议上鲁剑敏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濮凡程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银行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彩呈公司因业务发展提出承兑申请。2、银行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被告彩呈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承兑协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就该笔承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签发通知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履行了签发义务,并于2013年7月13日对外垫款。被告彩呈公司、鲁剑敏对上述证据中承兑协议中的鲁剑敏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濮凡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彩呈公司、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330201120113)浙泰商银(承)字第(4094005)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5.2条约定,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利息。原告在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后,为被告彩呈公司办理的三张票面金额总计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4010599、24010600、24010601。2012年7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彩呈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交存足额资金。扣除被告彩呈公司在原告处的1500000元预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后,被告彩呈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敞口金额24995.5元,原告实际垫款为1475004.5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26日,产生垫款利息370226.13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彩呈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彩呈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账户,致使原告垫款1475004.5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彩呈公司归还垫款本金14750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垫款之日起向被告彩呈公司计收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26日为370226.13元;此后,以垫款本金1475004.5元为计收基数,按照同一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为被告彩呈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彩呈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垫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应在主债权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彩呈公司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发生的总债务未超过上述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对被告彩呈公司尚欠原告的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鲁剑敏抗辩称承兑协议中鲁剑敏并非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承兑协议中,彩呈公司作为出票人,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鲁剑敏的印章,且该承兑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告鲁剑敏的抗辩有违常理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玉红、叶夏明、国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75004.5元。二、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付款利息370226.13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以1475004.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彩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鲁剑敏、濮凡程、邵玉红、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