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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19时18分许,被告人安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尾路24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有犯罪前科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