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辩护人朱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傍晚,被告人成某无证驾驶鄂某号建设牌JS11OZH型正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一中往阳新县兴国镇绿景花园方向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环城路商务宾馆门前路段,由于成某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与路右侧同向步行的魏某(男,殁年59周岁)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害怕被追究,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魏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魏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计人民币36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息查询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邹某、姜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兴安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桥头卡口提取的照片、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荆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