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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杜齐与李福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齐,李福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齐,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让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来,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丽(李福来之妹),1986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杜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杜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下称岳各庄村)村民。2001年3月1日,我与岳各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下称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北大坑,包括东、南、北三面坑边,使用权30年。2014年年初,李福来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的承包地上种杨树34棵。我多次与李福来协商,又请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李福来将在我承包地范围内种植的34棵杨树清除。李福来辩称:第一、杜齐起诉我没有依据,承包土地的是我父亲李亮;第二、杜齐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为手写文件,字迹潦草,且存在改动内容,我对其真实有效性存在强烈质疑。第三、杜齐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下称岳各庄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准确地说明杜齐的承包范围。地埂以上是我父亲的承包地,地埂以下是村里的走水沟,系公共区域。我种34棵杨树的地方不在走水沟内,更不在杜齐承包地范围内,故不同意杜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沟渠及李福来种植34棵杨树位置是否在杜齐承包地范围内存在争议,对此,杜齐提供了隗有权、杜景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隗有权系杜齐《承包合同书》签约时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方代表,但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关于集体土地的权属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且隗有权、杜景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各自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及杜齐的《承包合同书》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表述模糊,经核实岳各庄村民委员会亦无法对上述问题进行确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杜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驳回杜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后,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及岳各庄村委会又为我出具了新的证明,证明李福来将34棵杨树种在了我的承包地范围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福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杜齐与李福来系同村村民。2001年3月1日,杜齐与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本村“北大坑,包括大坑东、南、北三面坑边”,用作绿化植树,承包期30年,经济合作社方签约代表为隗有权。2002年12月10日,李福来之父李亮承包岳各庄村“村东北边、北大坑上侧”7亩土地,承包期30年。该7亩土地西侧为一南北向沟渠,沟渠北端通往“北大坑”,杜齐承包“北大坑”后即在该沟渠内种植了树木。2012年,双方为杜齐在该沟渠内所种树木发生争议,经岳各庄村委会调解,杜齐将在沟渠内所种树木砍伐。此后杜齐再次在此沟渠内重新种上树木,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李福来即在其父李亮承包地西侧沟帮上种植了杨树34棵。原审审理中,杜齐与李福来对沟渠及李福来种植34棵杨树位置是否在杜齐承包地范围内存在争议。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杜齐提供了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杜齐“于2001年3月1日承包了本村北大坑,包括大坑东、南、北三面坑边。承包期为30年,自2001年至2031年12月。该大坑用于绿化植树,承包费为300元,已一次性缴清。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坑边(地埂)以下为杜齐经营,坑边以上(地埂以上)为李福来经营”的证明1份及隗有权、杜景共同出具的内容为“2001年3月1日岳各庄村村民杜齐与岳各庄农工商联合社签定的承包合同,北大坑包括大坑东、南、北三面坑边,就是三面沟边”书面证明1份。对此,李福来不予认可,亦提交了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岳各庄村村民杜齐在我村北大坑的承包地包括大坑及大坑东南北三面的坑边,不包括坑边外及地埂以下等地域”的证明1份。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岳各庄村委会主任李银了解相关事实,答复:上述两份村委会证明均系其所出具,并同时表示按照杜齐承包合同,其承包的是北大坑,沟是谁的,合同里没有显示。在本院审理中,杜齐提交岳各庄村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为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3月1日与杜齐签订了北大坑承包合同。合同四至:东至北大坑东沟沟边以赵森为界,西至北大坑坑边,南至北大坑南沟沟边以张春生为界,北至北大坑北沟沟边以张立增为界。经实地勘查,李福来所种34棵杨树土地及沟均是杜齐承包地范围之内。另提交岳各庄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杜齐与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01年3月份,当时,由我村干部隗有权、杜璟经手。现任村委会领导对前述情况并不了解,故此,出具证明时无法明确说明。2014年9月份,杜齐再次找到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其承包土地范围,社长与村主任找到此前村领导了解情况后又到实地进行了查看,确认李福来种植34棵杨树所占土地在杜齐承包土地范围之内。李福来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照片、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杜齐在原审审理及本院审理中均提交了岳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福来种植的34棵杨树所占土地系杜齐承包土地,但在原审审理中,李福来亦提交了岳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杜齐承包土地不包括现34棵杨树所在面积,且结合原审法院向岳各庄村委会了解情况,发现岳各庄村委会多次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上述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均不予采信。虽杜齐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岳各庄经济合作社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与杜齐、岳各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的表述不一致,且该情况也涉及案外人承包土地四至范围问题,故本院仍以杜齐与岳各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应当指出,如杜齐与岳各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界限存在不清晰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齐主张李福来所种34棵杨树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故对杜齐要求李福来清除34棵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