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钰与余前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某,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于宝泓,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武添,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南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本院依法移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七路25号XX大厦北座X室,户口类型为集体户口。被告提供了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光华光侨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并由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光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其中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光华光侨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余某,身份号码××,是南山区华侨城XX街X栋X室房屋的租户,余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南山区华侨城光侨街该房屋,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光华光侨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余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南山区华侨城XX街X栋X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