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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卫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卫珍,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33-1号申请执行人杨卫珍。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秦志英,董事长。杨卫珍与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确认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结欠杨卫珍本金40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470000元,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履行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履行270000元;如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则杨卫珍可按总额470000元,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3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233元,由杨卫珍负担。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7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杨卫珍与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给付20万元(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履行),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余款1万元申请执行人杨卫珍自愿放弃;上述还款由朱永芳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丰铸造有限公司如不按上述给付事项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朱永芳(男,1955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暂无强制执行必要,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