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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燕玲、石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玲,石栋,禹凤玲,董明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汶忠,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栋,居民。委托代理人郎丰彪,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凤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春,居民,系禹凤玲之夫。上诉人王燕玲因与被上诉人石栋、禹凤玲、董明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石栋主张于2013年6月9日购买禹凤玲与董明春共有的位于青州市云门山北路407号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商用房一处,其中2012年7月24日通过其外祖母牛桂云账户向禹凤玲转款130万元,双方同意该130万元抵顶购房款。对于该130万元的性质和实际出款人及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石栋等均需进一步查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