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洪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2号罪犯王洪章,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洪章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洪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6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3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7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洪章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晖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徐玉、吕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洪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洪章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王洪章系“三类罪犯”,且犯数罪,应从严掌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减刑幅度下调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章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五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已从严把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洪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政喜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