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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解宪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宪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39号罪犯解宪龙,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本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宪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于2011年1月26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本刑执字第00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06月02日起至2015年09月01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宪龙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