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华、王艳与被告刘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华,王艳,刘凤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唐秀华、王艳与被告刘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57号第一原告唐秀华,女,195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第二原告王艳,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梅(曾用名刘娣),女,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原告唐秀华、王艳与被告刘凤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华、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与被告刘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华、王艳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第一原告次子王平(已去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原告与王国良(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户主王国良名下有妻子唐秀华、长子王艳、次子王平,每人各分得土地0.34垧。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及王平(已去世)耕种十多年了,现因王平已去世,二原告要求将土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三口人土地。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口人(唐秀华、王艳、王国良)应分口粮田,总计1.02垧。被告刘凤梅辩称,我与王平系夫妻关系。我同意返还二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王国良的土地。每人分得3.4亩,这三个人的土地我与王平都耕种10多年了,王国良已经去世17年了,王平去世不到两个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因欠村上债务被村上收回去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平用砖票子抵账才给分地,王国良去世时由王平出的丧葬费,唐秀华现在已经改嫁到黑龙江省,改嫁后有低保,王平去世时留有遗嘱,内容为我的一切财产及所有土地都归王海军所有……。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唐秀华与被告刘凤梅系婆媳关系,第一原告次子王平(已去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原告与王国良(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唐秀华、王艳与王平和王国良(现已均去世),在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承包土地,每人承包0.34垧。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及王平(已去世)耕种至今。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承包的土地和已经去世的王国良承包的土地,被告同意返还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同意返还王国良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被告同意返还二原告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去世的王国良承包的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二原告唐秀华、王艳位于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的承包土地每人各0.34垧。二、驳回二原告唐秀华、王艳要求被告刘凤梅返还王国良(已去世)承包的位于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的土地0.34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