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朝辉。被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ylerjamesbeach。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孚智能公司)诉被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孚精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孚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孚精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孚智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关联企业,被告董事马国生曾系原告股东。2013年8、9月份之前双方一直合并办公,原告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章及银行账户、财务账册均由被告负责人员管理控制。双方之间曾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以原告的名义与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负责生产并直接向客户发货,客户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后,10%归原告所有,90%交付给被告或者可由被告直接在原告账上进行开支。双方合并办公并履行口头买卖合同期间,被告因经营及资金安排需要,共在原告账上直接开支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40517.83元,包括:员工工资支出26604.83元、经营场所房屋租金支出421600元、支付上海富壳公司佣金733513元、购买博世变压器34台支出680000元、购买佳能复印机支出9500元、购买扫描仪支出5500元、支付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货款31000元,支付杭州铁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8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实际管理人陈本先签名审核并在原告财务账上进行支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买卖合同货款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判决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书,原告须交付被告货款1824139.28元,但对于原告要求抵扣被告在原告处开支的并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各项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可另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1940517.83元款项支出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完全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本应当在应交付给被告的90%货款中结算扣除。由于被告认可款项支出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抵扣,法院生效判决也认为另行处理。故原告只得依法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940517.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孚智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马国生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等由被告负责管理,陈本先、李欢系被告员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本案标的应另案处理。2、工商调查信息。证明:马国生曾系原告股东,原、被告办公场所在一起,并结合上述判决书认定的相应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曾系关联企业。3、工资支出凭证。证明:被告员工肖燕、陈丽通过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批在原告处支出工资26604.83元。4、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核在原告处对外支出上海富壳公司佣金733513元,该佣金实为被告的对外付款责任。5、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核在原告处对外支出上海博世公司变压器货款680000元,购得设备由被告实际使用。6、付款凭证、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核在原告处对外支出上海国龙仪器仪表厂悬挂焊控制器2台货款31000元,购得后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7、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核在原告处对外支出购扫描仪货款5500元、购复印机货款9500元,设备由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至今。8、增值税发票、杭州铁正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陈本先审核在原告处对外支出杭州铁正机械有限公司铣床1台货款32800元,购得后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9、厂房租赁合同、发票。证明:双方合并办公期间(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12月7日)通过原告实际支出房租496000元,被告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承担85%计421600元。10、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明:证据5项下的上海博世公司变压器设备由被告负责收货和使用,收货人为被告部门经理李欢。被告韦孚精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工资支出、房租支出等费用,原告曾在(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96号案件中进行过举证,在该案中原告主张代付工资93706.01元、房租446400元、其他费用2229859元,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上述费用与前述案件在数额上有出入,且少于前述案件中的主张,而本案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韦孚精密公司是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注册资本金55.9万美元,马国生系公司董事。原告韦孚智能公司最早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马国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88号3幢113室,2012年9月27日住所地变更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12号2号楼1层1a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慧芬;2013年3月22日公司类型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马国生在转让部分股份后仍是股东之一;2013年10月8日马国生将其名下剩余股份转让给他人。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国生将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名义与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直接向客户发货,客户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后,10%归原告所有,90%交付给被告。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8、9月间,原告职工陈本先与李欢使用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了24份书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器人分体式伺服焊钳及相关配件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客户发货,原告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或者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总价的40%,剩余60%在发货后2天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未付部分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启事,声明合同专用章因遗失而作废在本院审结的(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96号案件中,被告认可两家公司存在合署办公的事实。在该案件中,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货款5818718.29元;违约金1163743.65元;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原告除对被告提出的诉请有异议外,还主张被告使用其账户资金用来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资、房租等各类费用合计2050619元,要求从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本院在该案中判决韦孚智能公司向韦孚精密公司支付货款1824139.28元并驳回韦孚精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现韦孚智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合同以确定争议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支付的员工工资、经营场所房屋租金、佣金、购买变压器、复印机等设备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双方均认可存在合署办公的事实,上述费用和有关设备是否专门用于履行原、被告之间特定的买卖合同而支出,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265元,由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经通知后仍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