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云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虎(聋哑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蒲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人员马丽丽、被告人赵云虎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本区泉秀路永相逢超市水果贩售区,将被害人吴某某背在肩上的背包拉链打开,将吴放在包内的一部白色的iphone4s手机(未能估价)盗走。2、2014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程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银行卡等物)盗走。3、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市区温陵路永相逢超市水果贩售区,将被害人颜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又到本区泉秀路永相逢超市伺机盗窃时被公安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虎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因受教育程度低,缺少基本生活技能才走上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本区泉秀路永相逢超市水果贩售区,将被害人吴某某背在肩上的背包拉链打开,将吴放在包内的一部白色的iphone4s手机(未能估价)盗走。2、2014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程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余元、银行卡等物)盗走。3、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到市区温陵路永相逢超市水果贩售区,将被害人颜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盗走。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云虎又到本区泉秀路永相逢超市伺机盗窃时被公安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赵云虎OPPO手机一部,刀片一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诱发电位测定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云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云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赵云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一部白色的iphone4s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三、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云虎OPPO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拍卖款抵赔偿款,按比例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颜某某的经济损失。四、没收被告人赵云虎的刀片一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劼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