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与芦桂清、王敬翠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芦桂清,王敬翠,芦会岩,芦长起,石运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11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036-8代表人:吴凤来,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强,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桂清,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敬翠,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桂清(系王敬翠之夫),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会岩,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桂清(系芦会岩之父),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长起,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桂清(系芦长起之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运英���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桂清(系石运英之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诉被告芦桂清、王敬翠、芦会岩、芦长起、石运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芦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村委会诉称:被告芦桂清与被告王敬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芦会岩系被告芦桂清与被告王敬翠之子。被告芦长起与被告石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桂清系被告芦长起与被告石运英之子。被告芦桂清系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村民,在王庄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房四间及院落居住使用,图号300-85-23-1,地号(14)-4,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5**号。五被告均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图号300-85-23-1,地号(14)-4,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5**号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王庄村民代表名单;2.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我镇中北斜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中北政请(2010)14号】、文件承办单;3.王庄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4.王庄村旧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5.关于成立王庄村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6.关于新宅老宅界限的补充决议;7.王庄村旧房改造拆迁选房顺序号决议;8.关于优惠增购房屋面积的政策的决议;9.科技档案;10.情况说明。五被告辩称:拆迁是好事,被告均表示拥护。五被告系三代同堂,全家共五口人,且被告芦会岩将至适婚年龄。根据还迁政策,五被告应还迁153平米,但不够居住。现五被告要求还迁三个115平米的房子。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桂清与被告王敬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芦会岩系被告芦桂清与被告王敬翠之子。被告芦长起与被告石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桂清系被告芦长起与被告石运英之子。被告芦桂清系原告村民,并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有平房四间,地点为图号300-85-23-1,地号(14)-4,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5**号,占地��积163.7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芦桂清名下。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王庄村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补充协议》经王庄村两委班子及旧改小组成员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王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王庄村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王庄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桂清、王敬翠、芦会岩、芦长起、石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王庄村内图号300-85-23-1,地号(14)-4,土地证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35**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案件受���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