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世权与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世权,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木瓜镇。委托代理人娄方智,桐梓县司法局水坝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世权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方智,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权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74天,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九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4.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4.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79.50元,合计70228.95元。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原告李世权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矿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权利,本公司予以尊重。原告其他依法应由本公司承担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74天。2013年11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7月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80.83元。原告在治伤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79.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960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2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2.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4.02元,合计79507.06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4.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1.66元、合计112103.11元。2015年1月23日,经贵州航天医院检查,原告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原告在诉讼中将上述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4.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4.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279.50元,合计70228.95元。经本院向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为原告李世权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费了工伤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2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权是工伤职工,而且还有患煤工尘肺职业病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27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4.15元(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合计20683.15元,扣除已支付的6960元,还应支付13723.6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权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世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4.15元、交通费用279.50元,合计20683.15元,扣除已支付的696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3723.65元;三、驳回原告李世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