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洁、王钰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钰生,王林元,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钰生。原审被告王林元。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林元。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钰生、王林元、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辖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13日,永大公司以王钰生、王林元、镇淮公司及王洁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钰生(借款人)、王林元(保证人)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5日,镇淮公司、王洁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至今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王钰生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王林元、镇淮公司、王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洁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永大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包括该公司与王钰生(借款人)、王林元(保证人)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永大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镇淮公司、王洁向永大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永大公司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被告王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王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效力应予认定。贷款人永大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王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