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长山、胡静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长山,胡静芬,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冠、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长山。被告胡静芬。被告程晓弇。被告程仙吹。被告何俊。被告程珊珊。被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法定代表人何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施长山、胡静芬、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71029)起诉,要求判令:一、施长山、胡静芬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46元,罚息50212.02元,复利638.4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11.7%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1551796.44元。二、施长山、胡静芬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1576796.44元)。三、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俊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联保体成员:胡方荣、应兰贞、胡春山、杨姿华、程晓弇、程仙吹、施长山、胡静芬、何俊、程珊珊。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俊发公司。授信额度:胡方荣200万、胡春山150万、程晓弇150万、施长山150万、何俊150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20%。借款人:施长山、胡静芬。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6月21日还0.48元。担保情况:联保体成员及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和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胡方荣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方荣承担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自有借款200万元及60万元保证责任,保证责任60万元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原告可解除该和解协议;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胡春山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春山承担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自有借款150万元及45万元保证责任,保证责任45万元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原告可解除该和解协议;胡方荣分别于2014年8月7日还10万、11月6日还10万,2015年1月6日还1万;胡春山分别于2014年8月7日还7.5万、9月1日还7.5万、2015年1月6日还1万。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方荣、胡春山陆续承担了21万和16万的保证责任,应当在联保体成员何俊、程珊珊,程晓弇、程仙吹,施长山、胡静芬的债务之间平均偿还。同时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且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将保证金扣除用于归还借款人债务。经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1156406.82元、逾期利息214.06元,利息、复利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长山、胡静芬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64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长山、胡静芬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14.0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长山、胡静芬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601元,被告施长山、胡静芬、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施长山、胡静芬、程晓弇、程仙吹、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何俊、程珊珊、永康市俊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