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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浑源县公安局执行。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晨4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晋BQ71**号思威牌越野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赵某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逃逸。2014年6月28日余某向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晋BQ71**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赵某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逃逸。2014年6月28日余某向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已分三次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4年6月27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其驾车从应县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到高速口的地方,听见“咚”的一声,车前有东西飞了起来,其没停车继续走,后发现车有问题就开到“车道”修理厂,其���了唐某家告诉她事情经过,并让唐某告诉其丈夫乔某。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其妻子余某的朋友2014年6月27日早晨给其打电话,说余某在西辛庄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个老人。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早晨,其父亲赵某赶毛驴车从西辛庄到毕村,途中被撞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对现场省道303线由西向东84km+800m处进行了勘查,现场有一畜力车、一名死者及车辆牌照等,驾驶人不在现场。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赵某的基本情况,其中赵某系裴村乡西辛庄村人,出生于1942年。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某准驾车型为C1,晋BQ72**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所有人为乔某。8、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9、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6月27日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于6月28日到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0、证人孟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精神方面有问题。11、情况说明,证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人余某拒收,后浑源县公安局对余某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12、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被告人余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偏执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浑源县人民法院(2000)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4、赔偿凭证、谅解书、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及欠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已分期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将一人碰撞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因其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又因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静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